一,居间合同的概念和特征:居间合同是指居间人根据委托人的要求,为委托人提供订约的机会或为订约进行媒介活动,由委托人向居间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法律特征为:1,居间人的活动是为委托人提供订约机会或为订约进行媒介,而不参与合同的订立。2,居间合同是有偿合同。居间人为委托人提供订约机会或为订约进行媒介活动后,委托人应向居间人给付报酬。3,居间合同是诺成合同,不要式合同,居间合同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既告成立。对于居间合同的形式,可采用口头形式,书面形式或法律承认的其他形式。
二,居间合同的效力:
对居间人的效力:1,居间人负有忠实义务,忠实于委托人的利益。对于合同的订约等情况居间人负有向第3者保密的义务,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的情况,损害委托人的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居间人负有据实报告的义务。居间人如果隐瞒真实情况欺骗委托人,应承担违约责任造成损害的,应负损害赔偿责任。3,如果当事人有约定不得将其姓名等告之相对人的,居间人负有不告之的义务。违反该义务时,居间人应向委托人负损害赔偿的责任。4,居间活动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
对委托人的效力:1,委托人负有向居间人支付报酬和费用的义务。提供订约机会的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不论该合同是否有效),委托人应当支付报酬,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2,委托人负损害赔偿义务。委托人不应随便更变或取消指示,如居间活动已开始或已获成果,因委托人的变更或取消指示致使居间人遭受损失的,委托人应负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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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间合同是目前大部分的家政中介所采用的行为。即根据雇主(委托人)提出的招聘要求以及家政求职者(委托人)的求职意愿,为她们双方提供见面的机会以及订立雇佣合同的机会。并在订约后,向委托双方收取报酬(中介费)。
* 委托人与家政中介的居间合同可以是口头的委托,或书面的委托或其他法律认可的形式。
* 而雇佣合同的签定是不需要家政中介参与的,但由于许多的雇主和雇员对该雇佣合同的签订没经验,所以一般的家政都会事先代替双方拟好有关的条款,但该雇佣合同的订立并不代表雇主或雇员与家政中介发生任何的劳务关系。
*只要家政中介为委托双方提供了订约的机会,委托人就应向家政支付报酬。而不必过问委托双方雇佣合同的履行情况。
*家政中介必须把所了解的委托双方的情况如实告之对方,但对雇员的工作技能和人品等情况要客观慎重的介绍,要明白“人是会变的,人无完人”。否则当顾主对雇员工作不满意时,顾主很可能会投诉家政公司“无据实告之”。而对于家政来说,真正可以据实告之的其实就只有雇员的身份证情况,顾主家的情况家政公司也很难真正去了解并告之雇员的。
*现在家政中介为了留住顾客,一般都把居间合同的有效期延长为一年,即一次促成合同签定并收费后,承诺雇主和雇员,在一年内免费更换。但对于雇主方您有很大的可能会面对第一次请的雇员在没够一年的时间离开后,家政中介一直未能为您提供您认为合适的雇员,或雇员一方对您不认可,致使居间合同出现“部分客观不能履行”的违约行为,而法律上对部分客观不能履行,是免除不能履行部分的民事责任的。
*委托人特别是雇主,不要随便变更您的招聘指示和条件,例如您开始请的是钟点工,过些月,您又说要请住家保姆,这本身已经意味着您和家政中介原来的居间合同已经解除。
*有的雇主当与家政发生纠纷时,不是跑到家政中介横加指责,就是跑到工商管理部门投诉,工商部门一般的协调只能是参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根本体现不出民法的调解意义。
*而当发生雇主或雇员不履行居间合同,即不支付家政中介居间费时,家政中介是最投诉无门的,一般都不会为这几百元的费用而打官司。只能自认倒霉。所以一般家政都不愿意提供什么试用期。一手交钱一手交人。不合适再给你换。 |